上海市松江区一商务咨询企业一辆投保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经过修理后该咨询企业向平安保险企业提出近4万元的保险理赔。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除保险企业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元外,其余诉讼均不予支撑。
2008年4月20日,该商务咨询企业与平安保险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
2008年8月25日,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突遭暴雨,路面积水漫至保险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该商务咨询企业支付修理费38880元后,向保险企业提出理赔。同年9月5日,保险企业仅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双方就此产生异议。此后,该商务咨询企业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企业支付保险金38880元。
而保险企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法庭上,保险企业认为,该商务咨询企业的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车辆涉水行驶或遭水淹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保险企业愿意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1000元。
法院认为,该商务咨询企业与平安保险企业签署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涉及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保险车辆因天气突发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遭受损坏,该事实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免责范围,可依约免除保险企业的责任,考虑到保险企业自愿赔偿车辆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